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鄞州区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暂行办法(鄞发改投[2009]157号)

信息发布时间: 2018-03-29 14:02:47     阅读:
关于印发《鄞州区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
                                                         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机关有关单位:
现将《鄞州区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鄞州区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
                                                                  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区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平、公正,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区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村集体资金建设项目参照执行。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 投诉人为招标投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或法人委托人。被委托人为投标企业内部工作人员,且投诉时须提供本人在受委托企业支付的连续12个月以上养老保险明细凭证原件。
    第四条 区发展改革局、区建设局、区水利局、区交通局、区农林局等为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鄞州区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六条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 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应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或者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伪报。
    第十三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按照有关规定做出处罚。
    第十五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适当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投诉事项,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将投诉处理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区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区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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